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6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1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鋁箔紙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愛一路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書證:
(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二)不起訴處分書1紙。待證事實:乙○○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前揭書證互核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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