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4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王 阿食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 王阿食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下同)98年2月間因低血糖、高血脂症糖尿病,現呈昏迷狀態,並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禁治產人王阿食並無法定監護人,又聲請人並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親屬,同條項第3款之親屬均已無法聯繫,而禁治產人王阿食自生病以來均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對其事務了解最深,聲請人其餘兄弟姊妹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王阿食之監護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王阿食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親血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者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以年長者為先;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等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同法第113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禁字第11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雖未有合於法定要件之親屬會議決議,然依上開規定,法院亦得依有召集權人之聲請而為禁治產人監護人之選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弟,且自98年禁治產人中風以來即照料處理禁治產人之日常生活等事務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爰指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王阿食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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