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位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位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張位榮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下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故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 蔡明芳 心生不滿,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馬路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對蔡明芳恫稱:「你們家幾個我都可以配你啦」等語,接續左手持菜刀、右手朝蔡明芳方向揮舞,並走近蔡明芳站立處,以臺語對其恫稱:「恁爸可以用命跟你配,你信嗎,幹你娘機掰,機掰欸」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明芳,足以貶損蔡明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亦使蔡明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位榮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3偵24829卷第37-38頁、第83-84頁)相符,亦有現場錄影影像及其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偵24829卷第43頁,現場錄影影像置於113偵24829卷附光碟片存放袋),復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9-33頁、第41-4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出於恫嚇告訴人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
為數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㈢被告於同一時、地,在同一事實歷程下穿插恐嚇、公然侮辱
之言詞,局部合致,依一般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評價,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係偶然發生爭執,被告卻未善加控制自身情緒,在公開場所持菜刀恫嚇及辱罵告訴人,影響告訴人之心理安寧及名譽,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無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14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恐嚇告訴人所持之菜刀1支,係其所有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核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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