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0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錩
施浩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秉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浩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秉錩與施浩宸於民國113年1月15日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閤家歡KTV外,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謝秉錩以胸口撞擊施浩宸胸口,施浩宸不甘示弱,以肩膀撞擊謝秉錩胸口,致施浩宸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謝秉錩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秉錩、施浩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秉錩、施浩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謝秉錩、施浩宸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秉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兼同案被告施浩宸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施浩宸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 ,足認被告謝秉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施浩宸則僅坦承於案發時地與被告謝秉錩有口角衝突,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告謝秉錩用胸口頂撞我,我是雙手張開讓對方打,我沒有打對方云云。然查證人兼同案被告謝秉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是互相碰撞,造成我胸部也有受傷等語(偵卷第23-25、67-69、75-7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謝秉錩以胸口碰撞被告施浩宸後,被告施浩宸亦不甘示弱,以肩膀頂撞被告謝秉錩,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施浩宸確有以肩膀碰撞之方式,傷害被告謝秉錩無訛,兼以被告謝秉錩案發後,隨即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前胸挫傷等情,亦有被告謝秉錩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偵卷第41頁),當認被告施浩宸上開行為亦與被告謝秉錩所受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施浩宸傷害犯行可堪認定,其辯解自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施浩宸之辯解亦不可採,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而以上開方式互相碰撞致對方成傷,且迄今均未達成調解,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本案所致傷勢均屬輕微,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與否之犯後態度、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暨於本院自述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