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385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代理人 陳建任 被害人 鍾亦稜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00○0號相對人 鄭清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緊家護字第7號准許核發在案,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00○0號)至少100公尺。
四、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二年。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緊家護字第7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起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蔡雅惠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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