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30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常方法獲取財物,而思藉賭博以獲利之心態,敗壞社會風氣;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詠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50號被告陳世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榮基於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機房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向該賭博網站申請帳號加入成為會員,取得帳號「so9320(陳世榮)」開通後,將不詳賭資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銀行帳戶內,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後,即以取得之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美國職棒等遊戲。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被告下注紀錄(卷第21-23頁)、另案被告即「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 宋文德 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4日
檢察官何建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周家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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