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77號抗告人 許武藏 相對人 劉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提示後,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3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其中編號1至3所示本票均已清償,且時效皆已過期,相對人並未歸還票據,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屬無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另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㈡抗告意旨固稱系爭本票時效皆已過期,惟此係屬實體權利義
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且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猶待調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民事判例意旨,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原審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是否清償完畢,事涉相對人票據權利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本院亦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馨云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0838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8年2月25日300,000元未記載108年3月31日CH786552002109年7月26日200,000元未記載109年8月31日CH386012003109年9月25日250,000元未記載109年10月31日CH786563004112年10月13日200,000元未記載112年10月31日CH775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