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7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尚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202號),本院認不能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28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02號被告許尚智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尚智與 廖建勳 (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緣廖建勳與其女友 劉佳虹 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並因廖建勳所有之安全帽掉落而碰撞到許尚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尚智因此心生不滿,下車與廖建勳發生口角,許尚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建勳,致廖建勳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廖建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尚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女友劉佳虹及證人即被告女友 劉美汎 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恐嚇部分業經被告所否認,且在場證人劉佳虹、劉美汎均陳稱並未聽到恐嚇言論等語,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危險犯與實害犯之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8日
檢察官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