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車牌0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交通違規事件而遭警查扣,竟為便利騎車,明知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牌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市○○街三之一號前失竊),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上午八時許至同年八月二日間某時,在不詳處所,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受,並懸在前開機車上供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凱悅中正KTV店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車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交通違規事件遭警查扣,雖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MWL─五七五號車牌何時掛上伊機車上伊不清楚,機車伊偶而會借給同事騎用,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伊才看到機車上有大牌,伊以為是同事幫伊掛上去的才繼續使用,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經查,前開MWL─五七五號輕機車車牌0面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市○○街三之一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之夫 蔡裕恭 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自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無訛。被告自承其所有之輕機車車牌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交通違規遭警查扣,嗣後仍繼續騎乘供上下班使用,而機車車牌懸掛於車尾,極為醒目,被告每日騎用機車供其代步,焉有不知其機車已懸掛本件贓物之理?況被告自承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已發覺其機車上懸掛有他人車牌,卻對此不加聞問仍繼續騎用,亦與常情相違。參以被告亦亟需有一面機車車牌以供懸掛,避免被警攔檢之動機存在,而前開車牌若非他人所交付予被告使用,焉有好事者願甘冒刑章,於竊取他人機車車牌後,再費事懸掛於不相干之人車上之理?是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事證明確,其收受贓物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乙○○已知贓物仍收受之,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竊之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