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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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8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搬風壹組、牌尺肆支、骰子叁顆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九行補充「骰子3顆」及證據欄㈢補充「骰子3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貪欲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其本件抽頭利得非高,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麻將牌1副、搬風1組、牌尺4支、骰子3顆,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6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賭資9500元,則係賭客 陳如玲 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核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