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金字第4號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
許德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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