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9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所載轉讓毒品者之姓名「 林蕗 后」,應更正為「林霠后」,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數量應補充為:毛重0.3690公克、淨重
0.169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688公克。另證據欄之㈡「證人林蕗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應更正為「證人林霠后於偵查之證述」;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4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72106號函」,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72106號函」外,餘均引用該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90公克、淨重0.169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
0.168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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