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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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毒抗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591號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第一審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之理由(如附件一)。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二。
三、按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㈢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最高法院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於95年5月5日之第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但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即89年5月12日前四日內,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則上開被告於95年5月5日之第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見解,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規定,本件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起訴處罰至明。原審因而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