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重訴字第237號
原告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戊○○、辛○○○、庚○○、壬○○、丁○○、乙○○、癸○○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99,584元。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為162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占用面積乘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為33,963,162元(計算式:156×207,565+6×209,586=33,637,65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03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99,584元,尚不足8,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