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6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 蔡育媛 係男女朋友關係,因與蔡育媛之家人屢生齟齬,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10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撥打蔡育媛住處電話(00-00000000),向蔡育媛之母親甲○恫嚇稱:「妳女兒要死了阿,等一下我就讓妳女兒上山頭」、「妳女兒在我這,等一下她就在殯儀館啦」等語,以此加害蔡育媛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714號偵查卷宗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錄音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宗第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恐嚇他人,法治觀念薄弱,所生危害亦非輕微,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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