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號
原告甲○○
身分證被告乙○○住同右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五月四日結婚,惟被告於八十年一月間即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邱彩花 、 蔡輝彬 、 張儷溶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詎被告於八十年一月間無故離去,期間被告本人居無定所並未與伊同住,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張邱彩花(原告之母親)、蔡輝彬(被告之哥哥)、張儷溶(兩造之女兒)到庭證述屬實,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謝俊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