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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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斗簡字第60號
原 告 戊○○○○儲蓄互助
一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一號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二十九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 伍仟伍佰 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息六點五厘(年息百分之七點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應係十三日)以被告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約定期間至九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分八十四
期,於每月二十一日攤還四千五百二十四元,如未按月攤還
,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因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攤還部分借款後,其後
即未依約還款,顯已違約,今借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仍
積欠三十二萬元未還,嗣經原告理事會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
決議依戊○○○○儲蓄互助社章程第十七條規定對連帶保證
人被告己○○之股金(000000元)主張抵銷,尚有十八萬六
千四百六十四元未還,再對被告甲○○之存款十四萬零九百
元主張抵銷,經扣除後仍積欠四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爰訴
請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欠款金額均不爭
執,然反對原告未經己○○之同意即抵銷己○○之股金,辯
稱己○○並未借款,不可抵銷己○○之股金,且因原告違反
章程規定扣留被告己○○放在原告處之存款十五萬六千元,
被告甲○○才未依約繳款,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
被告甲○○放在原告處尚有存款十四萬零九百元主張抵銷云
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據借據、社員個人入股金及借
款總帳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上開欠款金
額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反對原告未
經己○○之同意即抵銷己○○之股金,辯稱己○○並未借款
,不可抵銷己○○之股金云云,惟抵銷係形成權,原告行使
抵銷權自不須經被告之同意,原告依戊○○○○儲蓄互助社
章程第十七條規定主張抵銷不須經被告之同意,且不問己○
○是否借款均得抵銷。被告另辯稱因原告違反章程規定扣留
被告己○○放在原告處之存款十五萬六千元,被告甲○○才
未依約繳款,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查被告己○
○雖於原告處有存款十五萬六千元,然其身為被告甲○○之
連帶保證人,又身兼其他借款人 許雅娟 (借款四十萬元)之
連帶保證人,原告於其申請貸款時,依戊○○○○儲蓄互助
社章程規定要求其增加擔保,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己○○
當時未依上開章程第十四條規定書面申請退社,自不得請求
返還十五萬六千元甚明,原告並無扣留或侵權行為可言,被
告甲○○未依約還款,自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疑。縱認
原告不可主張抵銷,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更不須
扣除被告己○○之股金、被告甲○○放在原告處之存款(十
四萬零九百元),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與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財產關係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