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原告桃園市公所法定代理人F○○被告戊○○
申○○天○○G○○原名未戌○○玄○○地○○酉○○B○○宇○○宙○○午○○丁○○○辰○○○被告丙○○上1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庚○○丑○○子○○○癸○○寅○○辛○○卯○○巳○○己○○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壬○○被告E○○
D○○C○○被告桃寅機車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A○○被告黃○○
亥○○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五項第五行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十六巷十一號記載,應更正為「民生路」。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七項第二行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十六巷十一號記載,應更正為「民生路」。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八項第五行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十六巷九號記載,應更正為「民生路」。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十一項第六行「新台幣壹佰玖拾壹陸仟貳佰伍拾元」,應更正為「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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