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54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上訴不合法,上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4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萬1,639元,上訴人僅繳納1萬9,320元,不足7萬2,31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於96年5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6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抗字第1500號卷第13頁)。雖上訴人就上開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乙事聲請訴訟救助,惟原法院於96年8月7日以96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抗告後,亦經本院於96年10月1日以96年度抗字第150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正本並於同年10月9日送達上訴人(見同上卷第15頁)。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萬2,319元,然上訴人迄未繳納,則其提起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光釗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麗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