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56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六七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和通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三陽廠牌,型式AR12T,牌照號碼YAQ-433,引擎號碼KC30
9612,一二五西西機車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共同經營鵬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鵬雲公司),專營機車租
賃,訴外人 闕裕國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二十四時四十分許,至鵬雲公司承
租原告所有,牌照號碼YAQ─四三三號三陽一二五CC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約定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租期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並交
付現金三千元,詎料屆期闕裕國並未依約返還機車。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突
接獲被告來函略謂系爭機車寄放在該處,經原告請求以寄託費之半數領回系爭機
車遭拒,堅持須繳清全額費用方同意領回,否則行使留置權云云。然原告既未與
被告簽訂寄託契約,系爭機車是否曾寄放在被告處已有可疑,況如果屬實,寄託
契約亦非原告與被告簽定,原告即非債務人,依法被告尚不得主張留置權,為此
原告即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等語,並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既寄放在被告經營之停車場,且積欠數月之報酬、費用,其
於原告全額付清上開報酬、費用前,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五百九十五條
、九百二十八條、九百三十二條、九百三十四條、九百三十六條等規定而行使留
置權等,尚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目前尚在被告占有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機車牌照
登記書、完稅照證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堪信為真。至系爭機車是否曾因
寄託關係而寄放在被告處,則為原告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系爭機車是否
因寄託而在被告占有中,及被告有無繼續占有系爭機車之正當權源。茲分述之:
(一)查原告雖否認系爭機車係因寄放而在被告占有中,惟查上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
機車之行車執照、載明車號之電腦寄放單存根聯各一紙為證。參以被告亦自承
將系爭機車出租予闕裕國,及騎乘機車應攜帶行車執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則
原告將機車交與闕裕國租用時,定隨車交付行車執照,否則無從達到租用目的
等情,因認被告主張系爭機車係因寄託而放置在被告處為實在。
(二)次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且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固得行使留置權。惟該條款係以
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茲被告既未能舉證其與原告有何債
權關係存在(如寄託),則原告即非債務人,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至同法第
九百三十四條固規定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
人,請求償還,然此僅係有關因保管留置物所生之必要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而為
規定;第五百九十五條係規定保管寄託物之必要費用應由何人償還;又民法第
九百三十二條、第九百三十六條,分別針對留置權之不可分性及實行規定,本
件原告既與被告無寄託關係,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告對被告言非債務人,
被告對原告無留置權已如前述,準此,系爭機車亦非留置物,自無各該規定之
適用。又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係債權人之緊急自助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規定,非得據此主張占有或留置。要言之,按系爭機車既非留置物,原告又非
債務人,被告主張留置權即無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繼續占有系爭機車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基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機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國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徐德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六七八號
  上訴人乙○○○○和通企業社   設高雄市○○○路○○○號
即被告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萬肆仟
叁佰伍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徐德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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