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五四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五四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三
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玖
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
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
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
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
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二點
五加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之手續費,且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剩餘
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被告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
利息外,並以當期之應付帳款扣除年費、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各項應繳手續
費及被告至當期繳款截止日已繳付之帳款後,每月未繳清金額在一千元以下者,
無須繳納違約金,每月未繳清金額在一千零一元至一萬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
一百五十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一萬零一元至五萬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三百
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五萬零一元至八萬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六百元,每月
未繳清金額在八萬零一元至十萬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九百元,每月未繳清金
額在十萬零一元至十五萬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一千二百五十元,每月未繳清
金額在十五萬萬零一元至二十萬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一千五百元,每月未繳
清金額在二十萬元零一元以上者,應繳交違約金二千元,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
,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止共積欠十五萬二千五百九
十元,其中十三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為消費款、八千二百一十四元為循環利息、
四千三百元為違約金、三百八十三元為預借現金手續費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詹雪娥
法 官 鄧德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 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