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七三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
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該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述該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據第十六條約定
:「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
地之法院審理之,但法院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從其規定。」。而本件原告之
撥貸分行為三民分行,該分行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三樓,屬
於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自應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向原告辦理定儲利率指數貸款,借款新臺
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六日止
,約定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本息,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六日繳納本息一次,
借款利率第一期起至第三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百分之一點四二)加一
點八四碼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第四期起至第六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目前為百分之一點四二)加一七點八四碼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
第七期以後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百分之一點四二)加二十九點八四碼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該期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該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借款
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四條之規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而尚欠本金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二
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各該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述各該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
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放款多階段計息登錄查詢畫面、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原告公司總行所出具之九
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竹商銀個金企字第○九三○一七六六號函各一件為證,而記載
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查,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
第一項亦規定甚明。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前述消費借貸款,則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李桂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