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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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竹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竹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竹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22日8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龍肚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300C.C」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3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衣服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該超商負責人 黃玉環 發覺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竹雄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玉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黃竹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00年0月00日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1頁),被告於前揭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107年11月間已因竊取廟宇供品經檢察官認其高齡80歲,無前科紀錄,所竊取之供品價值非鉅,所得利益輕微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但其卻不知警惕、反省,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以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黃玉環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告訴人實質損失已稍獲填補;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高梁酒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黃玉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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