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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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桃園市○○區○○路○○號」,應予更正為「桃園市○○區○○路○○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于純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
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美惠 為公司同事,僅因細故即為上揭傷害犯行,藐視法紀及他人法益,兼衡本案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及迄未獲告訴人之諒恕,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包包1只,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亦有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