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 陳文玉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 劉守蒼 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0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有所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次按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以已死亡之人為非訟事件之相對人聲請法院為非訟裁定,該聲請即非合法,並無聲明承受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6年間經相對人的家人拜託,而到錢莊代為清償債務,嗣後相對人之家人即不知去向,本件聲請本票裁定的票據(下稱上開本票)都是代償清出來的。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本票4紙,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本票(本院10
8年度司票字第4658號卷〈下稱本票裁定卷〉第3頁至第4頁)為證。惟抗告人係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票裁定卷第2頁);然相對人早於95年6月28日業已死亡,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票裁定卷第5頁),自無權利能力,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是參照前揭實務見解,當無從補正列相對人之繼承人而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顏崇衛附表┌──┬─────┬───────┬───────┬───┐│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備註││││(新臺幣:元)│││├──┼─────┼───────┼───────┼───┤│1│TH016490│20萬元│86年1月4日││├──┼─────┼───────┼───────┼───┤│2│CAJ067557│21萬元│86年7月3日││├──┼─────┼───────┼───────┼───┤│3│CH195411│15萬元│86年8月5日││├──┼─────┼───────┼───────┼───┤│4│CH029128│20萬元│8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