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4號抗告人 黃美珠
許宗輝 相對人 王詩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本院民事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年度司票字第38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美珠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所約定之借款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嗣因黃美珠慮及未來恐難負擔每月借款利息4萬3,500元,遂於107年10月25日與相對人商議清償金額,屢經商議無果,黃美珠業於107年12月10日將246萬8,446元提存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惟相對人不願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塗銷抵押權,為此,抗告人 許宗輝業 以前開債權已清償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本票等訴訟,由鈞院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1號審理在案,今相對人明知其與抗告人間有上開訴訟繫屬於鈞院審理中,仍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顯係利用本票裁定僅形式審查之機制,先行取得執行名義以強制執行查封抗告人之財產,損害抗告人之財產權並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本院依形式上審酌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等事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兩造間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並有塗銷抵押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本票等訴訟於本院審理中,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然其所辯縱認屬實,亦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謝宛橙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黃美珠│107年10月9日│290萬元││許宗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