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4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4588號聲請人 白崇伸 相對人鑫得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甫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鑫得開發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鑫得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鑫得開發有限公司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就保證人、背書人或發票人之繼承人聲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 陳朝合 聲請本票裁定之部分,因相對人陳朝合為本票之保證人,非本票發票人,此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朝合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6年度司票字第458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3年12月11日│60,000,000元│106年6月11日│106年6月12日│WG0000000││├──┼───────────┼─────────┼───────────┼───────────┼────────┼──┤│002│103年12月11日│60,000,000元│106年6月11日│106年6月12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