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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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光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8年度執聲字第1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光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徐光祖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6年6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6年6月27日起至108年6月26日止。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07年7月2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8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復經被告上訴後,於108年5月21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並未改過遷善,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雖有明文,惟由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審酌個案情形,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並非受刑人一旦在緩刑期內犯罪,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合先敘明。又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聲請意旨欄所示犯行,業經聲請意旨欄所示法院,判決如聲請意旨欄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查受刑人前後兩案均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受刑人對自身犯行欠缺反省自持之意,衡酌受刑人正值壯年,在受有前案緩刑之寬典下,仍不思警惕,恣意酒後駕車,足見被告不僅未因受原判決知悔悟而改正其行,反是心存僥倖而再蹈法網,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難認符合緩刑予被告改過自新之目的,是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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