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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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佳豪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9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佳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佳豪於民國107年9月20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兆豐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外提款機旁樓梯下方,見 梁瑋峰 遺失在該處之三星廠牌S8+型號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系爭手機攜離現場,以此方式侵占於己。嗣經梁瑋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瑋峰、 鍾東光林榮祈林琪芳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108年4月6日保二(一)(三)刑字第108316025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如上揭事實所示方式侵占他人遺失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斟酌被告業已歸還其所侵占之系爭手機,所生損害已略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之經歷,月收入約3萬3千至3萬4千元,經濟狀況不佳,與父母、配偶、弟弟、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痛風、高血壓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如上揭事實所示侵占之系爭手機,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梁瑋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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