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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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上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上雄於民國107年9月24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乾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告訴人 鍾佩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女即兒童陳○恩、陳○妤(兒童陳○恩、陳○妤姓名年籍詳卷)沿乾興路由東往西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震盪之傷害,兒童陳○恩、陳○妤亦受有多處擦傷(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27日製作起訴書原本,該署書記官於108年7月5日製作正本,該案件於108年7月18日送至本院繫屬,此觀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7月17日竹檢德義108偵2940字第1089024756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自明(見本院卷第1頁),惟告訴人已於108年5月8日與被告於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嗣經本院核定該調解書後,將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副知新竹地檢署,由該署於108年6月6日收受,此有本院108年6月6日新院平民康108核964字第18733號函文上之新竹地檢署收文章戳、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75號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調參字第1305號卷第1至3頁),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陳麗芬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文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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