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金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108年度竹簡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2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金柱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須辦理停駛並繳回監理機關,竟於將車牌繳回監理機關前之民國107年12月25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先至新竹市○○路上之便利商店影印該車牌,復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旁之停車格,將其在便利商店以影印方式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紙製車牌0面,黏貼在該自小客車前後應掛置車牌位置之鐵板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車牌之正確性。嗣警於107年12月26日下午4時8分許,在上址停車格發現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通知柯金柱說明,經柯金柱同意扣押前揭2面偽造車牌,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且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是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金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70號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4頁、第5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函文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頁至第17頁),且有偽造車牌0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製作發給,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雖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故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應為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牌照業經繳回註銷而偽造上開車號之車牌,進而懸掛該車牌駕駛上路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原審判決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訴意旨略以:我對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但希望判輕一點,判有期徒刑1月就好等語(70號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經查,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尚屬妥適,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業如前述,且有期徒刑之諭知在別無加重、減輕事由時,其範圍係2月以上15年以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被告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車牌,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原審同此認定同依前揭法令宣告沒收,於法自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江宜穎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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