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豪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46號、第3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士豪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起,在 尹家齊 所經營之址設於新竹縣○○市○○○街○○○號之「哈楴有限公司」(下稱哈楴公司)擔任業務員,從事對公司客戶之店家出貨及向店家收款再繳回公司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基於詐欺、侵占之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107年11月12日,明知並無可食用粉圓可供貨,竟以通訊軟體「LINE」向 楊志偉 佯稱有食用粉圓可出售,1箱新臺幣(下同)570元,可賣給楊志偉60箱等語,使楊志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自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4,200元貨款至黃士豪申辦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黃士豪收受前開貨款後,既未依約出貨予楊志偉,且避不見面,楊志偉始知受騙。
(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向址設於苗栗市○○路○○○○號之「笑喝喝茶行(50嵐苗栗中正店)」收取貨款共計6萬9,28
0元(歷次收取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1所示)後,未將上開款項繳回公司,且無故曠職而避不見面,以此方式將上開貨款侵吞入己。
(三)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明知「怡嵐茶行」、「麻吉燒(新豐)」等客戶並未訂貨,仍向哈楴公司負責管理出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連淑菁 佯稱上開客戶有如附表2所示之訂貨需求,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店家確實有向公司下訂上開貨品,因而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貨品予黃士豪。黃士豪於取得貨品後,即將該貨品運至苗栗縣竹南鎮之鎮平商行及新竹縣湖口縣之祥信商行轉賣,得款約2萬餘元,並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後,無故曠職而避不見面。
嗣尹家齊接獲客戶投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楊志偉及尹家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7年度他字第3951號卷【下稱3951號他卷】第16至17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51號【下稱本院卷】第35至40頁、第49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志偉、尹家齊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3897號卷【下稱3897號他卷】第3頁,3951號他卷第16至17頁),並有告訴人楊志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份、笑喝喝茶行出貨單7紙、客戶應收帳款明細帳2紙、怡嵐茶行出貨單3紙、麻吉燒(新豐)出貨單1紙等件附卷可佐(見3897號他卷第5至7頁、第8至11頁、第17至19頁,3951號他卷第3至7頁、第18至31頁)。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士豪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附表1、2所為之詐欺及侵占犯行,其時間密接、手段相近,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所為,應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1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若加重其最低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利用職務之機會,恣意侵占業務上管領之財物,更為事實欄一(一)、(二)之詐欺行為,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造成上開告訴人等經濟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業務員,現從事工地板模工工作,日薪約1,700元,住工地宿舍,沒有其他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揭犯行分別獲得3萬4,200元,價值6萬9,280元、4萬6,200元之貨物,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等,是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銷售對象│銷售時間│出貨貨品│收取貨款時間│收取金額│├──┼──────┼───────┼──────┼──────┼─────┤│1│笑喝喝茶行│107年10月1日│三花咖啡伴侶│107年10月│1萬3,400│││││12入10箱│1日│元││││││││├──┼──────┼───────┼──────┼──────┼─────┤│2│笑喝喝茶行│107年10月1日│三花咖啡伴侶│107年10月│1萬5,680│││││12入10箱│1日│元│││││、營養麥芽飲│││││││品1.8KG-阿│││││││華田6罐││││││││││├──┼──────┼───────┼──────┼──────┼─────┤│3│笑喝喝茶行│107年10月11日│三花咖啡伴侶│107年10月│1萬3,400│││││12入10箱│11日│元││││││││├──┼──────┼───────┼──────┼──────┼─────┤│4│笑喝喝茶行│107年10月17日│三花咖啡伴侶│107年10月│1萬3,400│││││12入10箱│17日│元││││││││├──┼──────┼───────┼──────┼──────┼─────┤│5│笑喝喝茶行│107年11月1日│三花咖啡伴侶│107年11月│1萬3,400│││││12入10箱│1日│元││││││││├──┼──────┴───────┴──────┴──────┴─────┤│總計│6萬9,280元│└──┴──────────────────────────────────┘附表2:
┌──┬───────┬──────┬──────┬─────┐│編號│佯稱銷售對象│佯稱銷售時間│騙取貨品│貨品價值│├──┼───────┼──────┼──────┼─────┤│1│怡嵐茶行│107年10月│三花咖啡伴侶│1萬3,400││││1日│12入10箱│元│││││││├──┼───────┼──────┼──────┼─────┤│2│怡嵐茶行│107年10月│三花咖啡伴侶│1萬3,400││││4日│12入10箱│元│││││││├──┼───────┼──────┼──────┼─────┤│3│怡嵐茶行│107年11月│三花咖啡伴侶│1萬3,400││││1日│12入10箱│元│││││││├──┼───────┼──────┼──────┼─────┤│4│麻吉燒(新豐)│107年11月│雀朝三花加糖│6,000元││││8日│奶精袋裝││││││8*2kg││├──┼───────┴──────┴──────┴─────┤│總計│4萬6,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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