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文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9
8、4999、5000、5001、50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曹文生、 高文得曾慶瑋張獻陽張人文 (高文得、曾慶瑋、張獻陽、張人文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04年3月10日上午某時,分別假冒銀行行員、銀行科長及檢察官「陳瑞仁」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鄭陳銀梅佯稱:其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須監管云云,致鄭陳銀梅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3月10日、12日、17日、19日、24日、26日及同年4月2日、9日上午某時,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住處附近金融機構陸續取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30萬元、165萬元、250萬元、170萬元、99萬元、130萬元、31萬7,000元,並前往屏東縣○○鄉○○○路與惠安路交岔路口交付款項給假冒辦理監管財物業務公務員者,曹文生、高文得、曾慶瑋、張獻陽、張人文則於接獲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指示後,於前揭日期以2人至3人為一組之分工,接續於前揭時間前往該地點向鄭陳銀梅收取前揭款項,其中張獻陽假冒公務員出面取款時由曾慶瑋負責照水(即把風並監視取款者)工作,高文得假冒公務員出面取款時由張獻陽負責照水工作,曹文生假冒公務員出面取款時則由張人文負責照水工作,假冒公務員出面取款之人並各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共8紙)給鄭陳銀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詐得鄭陳銀梅交付共計970萬7,000元之款項,曾慶瑋、張獻陽、張人文、高文得、曹文生於前揭日期分工而取得款項後,均將詐得款項交予曾慶瑋,由曾慶瑋復上繳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分工取款過程,曾慶瑋獲得3,000至5,000元報酬,張獻陽獲得4,500元報酬,高文得獲得3,000元報酬,張人文獲得3,500元報酬,曹文生獲得5,000元報酬。
二、案經鄭陳銀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文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證據出處卷宗之標示方式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969號卷」略載為「士林地檢署104他3969」,並以此類推)
(一)且核與被告以外之人之下列供述(包含證人之證述、被告本人以外其他共犯之供述、自白、證述,下統稱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1、共犯曾慶瑋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士林地檢署104他3969第196-207頁、士林地檢署105偵4253第17-24頁、新竹地檢署105偵4998第76-81、84-86頁)。
2、共犯張獻陽在警詢、偵查及另案法院訊問時之供述(見士林地檢署105偵4253第55-61頁、新北地檢署105執602影卷第27-30頁、新北地檢署105執602影卷第9-18頁、士林地檢署104偵9117影卷第10-12頁、第30-32頁、士林地檢署105執2414影卷第75-79頁、士林地檢署104他3969第11-16頁、士林地檢署104偵9117影卷第36-41頁、士林地檢署104他3969第18-25頁、新竹地檢署105偵4998第75-76頁、第102-107頁、第110-111頁)。
3、共犯張人文在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士林地檢署104他3969第196-207頁、士林地檢署105偵4253第6-13頁、新竹地檢署105偵4998第81-84頁)。
4、共犯高文得在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士林地檢署104他3969第110-113頁、士林地檢署104他3969第196-207頁、士林地檢署105偵4254第62-57頁、新竹地檢署105偵4998第95-100頁)。
5、證人鄭陳銀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04他3969第136-139頁、士林地檢署104他3969第143-146頁、士林地檢署104他3969第171-175頁、士林地檢署104他3969第187-193頁)。
(二)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7日營清字第1040057152號函及所附鄭陳銀梅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士林地檢署104他3969第160-161頁)。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12月10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5948號函及所附存提交易明細1份(見士林地檢署104他3969第162-163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4日儲字第1040203552號函及所附陳銀梅104年3月1日至104年4月1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士林地檢署104他3969第164-165頁)。
4、陳銀梅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士林地檢署104他3969第177-178頁)。
5、鄭陳銀梅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士林地檢署104他3969第179-180頁)。
6、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辦綽號「西瓜」之張獻陽等人詐欺案104年6月5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及地圖6張(見士林地檢署104他3969第100-109頁)。
7、共犯曾慶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暨通聯紀錄1份(見士林地檢署104他3969第66頁、第75-89頁、新竹地檢署105偵5002第9頁)。
8、共犯曾慶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見新竹地檢署105偵4998第123-124頁)。
9、共犯張獻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暨通聯紀錄1份(見新北地檢署105執602影卷第96-100頁)。
10、共犯張獻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見新竹地檢署105偵4998第119-120頁)。
11、共犯張人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暨通聯紀錄1份(見士林地檢署104他3969第70頁、第90-98頁)。
12、共犯高文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見士林地檢署104偵9117影卷第66-68頁)。
13、共犯高文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見新竹地檢署105偵4998第114頁)。
14、被告曹文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見新竹地檢署105偵4998第121-122頁)。
15、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2日偵查報告1份(見士林地檢署104偵5406影卷第44-53頁)。
16、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4日電信偵查大隊案情報告書1份(見士林地檢署104他3969第2-6頁)。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按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起訴意旨認應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罪並論以想像競合,尚有未恰。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電信話務機房集團群發詐欺語音給不特定被害人,並於不特定被害人接聽電話時,以被害人涉刑事案件而需監管財物之說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因認本件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情形,惟證人即告訴人鄭陳銀梅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稱之詐欺經過為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情狀,並未提及接獲語音之情形,尚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有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至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共犯曾慶瑋、張獻陽、張人文、高文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與共犯曾慶瑋、張獻陽、張人文、高文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向告訴人鄭陳銀梅詐取財物,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加入詐騙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詐取財物,並使告訴人受有將近千萬之損失,使告訴人身心倍受煎熬,勢必對其家庭生活造成影響,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傷害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就學、工作狀況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條項於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查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共8紙暨其上所偽造之公印文,雖告訴人鄭陳銀梅於警詢時稱:可提供歹徒給我的文件供警方偵查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4他3969第139頁),然起訴書已載明並未扣案,且卷內亦查無確已扣案之資料,而上開物品雖屬偽造之公文書暨偽造之公印文,然已交付告訴人而脫離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支配,已無再遭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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