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告 陳貴枝 訴訟代理人 黃佳祥 被告 夏需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8年度附民字第8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間參與訴外人綽號「 光頭 」、綽號「 阿宏 」、 陳彥希 等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渠等成員於同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以人頭電話門號假冒郵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向原告誆稱其涉及犯罪而要求匯款配合調查,並於同年月19日14時33分許,傳真2份偽造之公文書至新竹市○區○○街○○號1樓統一超商竹高門市,原告前往付費收受該份傳真後致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6月21日、27日及30日,匯款40萬元、30萬元、30萬元,合計100萬元至訴外人 張珉瑄 所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集團成員交付之上開詐欺帳戶存簿、提款及工作手機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街○○○號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提領款項,並扣除報酬後將餘款持交予訴外人陳彥希,原告雖自張珉瑄受有4萬4,000元賠償,惟仍有95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106年6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光頭」、綽號「阿宏」及陳彥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存摺及提款卡至銀行臨櫃及提款機提領詐欺款項,並約明獲有一定之報酬,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以冒用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及司法機關公務員名義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總計100萬元至指示之詐欺帳戶內,被告亦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詐欺取財犯罪,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之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現金之行為,致原告因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95萬6千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全數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被告於108年1月
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8號卷第
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前開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6,000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表:
┌──┬───────┬──────────────────┐│編號│提領款項時間│提領款項經過│├──┼───────┼──────────────────┤│1│106年6月21日│被告自臨櫃提領34萬元,再持提款卡利用│││13時2分至5分│提款機提領2次各3萬元共6萬元,合計│││許│取款40萬元,報酬即犯罪所得2萬元。│├──┼───────┼──────────────────┤│2│106年6月27日│被告自臨櫃提領24萬元,再持提款卡利用│││14時8分至11分│提款機提領2次各3萬元共6萬元,合計│││許│取款30萬元,報酬即犯罪所得15,000元。│├──┼───────┼──────────────────┤│3│106年6月30日│被告自臨櫃提領24萬元,再持提款卡利用│││12時40分至43分│提款機提領2次各3萬元共6萬元,合計│││許│取款30萬元,報酬即犯罪所得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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