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明璋 代理人 張宛華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理人 吳哲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期十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劉明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有薪資固定收入,且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債務人所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製表日期:民國108年1月28日)在卷可憑。次查,債務人所主張第一階段每月生活費用支出合計新臺幣(下同)28,338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扶養負擔1人之每月最低生活費29,731元,並待子女成年後縮減其扶養費7,000元於第二階段改支出每月21,338元,故堪認為合理且必要。綜此,本院審酌債務人已將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固定可處分總額2,502,306元【計算式:(債務人107年度扣繳憑單給付淨額與108年1、2月實領薪資合計484,908元÷14)×72+新光人壽公司保單價值8,493元=2,502,306元】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872,336元【計算式:(28,338元×48)+(21,338元×24)=1,872,336元】後,所餘629,970元中約93.89%即591,488元【計算式:
(第一階段每期清償金額18,346元×16)+(第二階段每期清償金額37,244元×8)=591,488元)】用於清償予各債權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本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視為已盡力清償,其名下另有西元1992年出廠汽車一輛(車號:0000-00),惟已逾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中一般客車之5年耐用年限甚久,難有變賣之價值。從而,本件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附表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