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 陳蔡 敏秀被告YIKHANNTYNG(中文名: 易漢庭 )被告LOKYOKMHEN(中文名: 駱玉曼 )被告TONGCHEEMOON(中文名: 董志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3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6,000元,嗣於民國108年7月
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6,000元,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民國107年6月間參與詐騙集團並擔任該集團之車手,嗣於107年7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24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行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金額總計68萬6,000元,嗣獲償30萬元後,原告仍受有38萬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YIKHANNTYNG(中文名:易漢庭,下稱易漢庭)、
LOKYOKMHEN(中文名:駱玉曼,下稱駱玉曼)、TONGCHEEMOON(中文名:董志武,下稱董志武)均為馬來西亞國人民,於107年7月間某日,經由共犯即國籍、年籍不詳綽號「KC」、「阿kent」等人之引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其等約定被告三人入境來臺提領贓款每日可自贓款獲得一定之報酬,並提供其三人食宿交通補助,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均擔任領取詐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俟107年7月16日16時許,易漢庭、駱玉曼、董志武入境臺灣地區後,由同屬詐騙集團臺灣籍成員綽號「 珍妮 」之成年男子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在桃園市某處,交付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之筆電、讀卡機、提款卡、存摺等物品。易漢庭、駱玉曼、董志武與「KC」、「阿kent」、「珍妮」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行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總計68萬6,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易漢庭、駱玉曼、董志武於刑事案件歷審程序坦承不諱,並經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4、5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判決,認定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有上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之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於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現金之行為,致原告因被告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68萬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扣除後來已受償之30萬元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主張後就剩餘金額38萬,6000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表┌─┬─────┬──────┬───────┬───────┐│││││││編│被害人│人頭帳戶│詐欺方式│提領方式││號│││││├─┼─────┼──────┼───────┼───────┤│1│ 蔡敏秀 │① 邊燕宸 所申│詐騙集團成員於│1.董志武於107││││辦台新銀太│107年7月24日│年7月25日11││││平分行帳號│17時30分許,以│時48許在新竹││││0000000000│撥打電話方式向│市○區○○路││││4619│ 陳蔡敏秀 佯稱係│16號台新銀行│││││其弟媳婦,要向│新竹大同提領│││││其借錢,致陳蔡│15萬元│││││敏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2.董志武於107│││││①107年7月25│年7月26日0│││││日11時22分│時4分許在新│││││許,前往新竹│竹市東區大同│││││市○○路190│路16號台新銀│││││號,轉帳匯款│行新竹大同提│││││38萬6,000元│領15萬元│││││至左列①帳戶││││├──────┤。├───────┤│││② 陳妤柔 所申│②107年7月26│董志武於107年││││辦臺北長春│日11時3分許│7月26日11時59││││路郵局帳號│,前往臺北市│分許在新竹市東││││0000000000○○○區○○路○區○○路○○號台││││2649號帳戶│601號,轉帳│新銀行新竹大同│││││匯款18萬元至│,提領15萬元│││││左列②帳戶。││││├──────┤├───────┤│││③陳妤柔所申│③107年7月26│駱玉曼於107年││││辦中國信託│日11時4分許│7月26日11時45││││南京東路分│,前往臺北市│分許在新竹市東││││行帳號0000○○○區○○路○區○○路○○號中││││00000000號│601號(起訴│國信託統一 鑫昌 ││││帳戶│書及補充理由│提領12萬元│││││書誤載為新竹││││││市○○路190││││││號,應予更正││││││),轉帳匯款││││││12萬元至左列││││││③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