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移送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在無法對受送達人本人送達,又不能補充送達、留置送達時,即可採取「寄存送達」方式代替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就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彰監四字第裁64─000000000號裁決書於96年6月8日作成後,係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弄○○號」,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知接收郵件人員,即於96年6月13日將該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彰化中庄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6月8日彰監四字第裁64─000000000號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從而,本件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確依規定,將裁決書寄存送達,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無疑,縱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未領取郵件,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本件裁決書既已於96年6月13日寄存於彰化中庄郵局,已如前述,自應以該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6月14日起算20日;另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之日數即2日,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6年7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然異議人竟遲至97年2月22日始向彰化監理站提出異議書狀,業經本院審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2月26日中監彰字第0970003891號函檢附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公文收文專用章屬實,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