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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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法,特此更正)。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等聲請上訴之理由,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尚嫌輕縱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與告訴人等成立民事和解,有本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九號可稽;且本件車禍告訴人等亦與有過失,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稱妥適,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被告供明在卷,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有如前述,其已與告訴人等成立民事和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鄭月霞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H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中縣龍井鄉○○村○○○路一五一號現住:高雄縣美濃鎮○○街六七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旗山鎮○○路由旗山往內門方向(即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麥當勞速食店對面前擬右靠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左右兩側人車動態,便貿然右轉,適有乙○○(未考領重型機車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夫丙○○,同向行駛於自用小客車之右側,亦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致遽見甲○○○駕車右轉,一時閃煞不及,其機車左前擋泥板下方與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翼子板發生撞擊,乙○○及丙○○二人均受創倒地,乙○○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併左鎖骨骨折、左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左手肘及左膝挫擦傷;丙○○則受有左肩、左手挫擦傷、左膝挫擦傷血腫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丙○○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駕駛行為有何疏失,辯稱:伊的過失是因沒有駕照,其他部分伊都沒錯云云。經查:按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警繪現場圖及肇事地點照片顯示,本件肇事路段,雙向劃分四線車道,由旗山往內門方向車道邊線與排水溝間距離○.六公尺。而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係左前擋泥板下方破損,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則係右前翼子板(即右前車輪上方鈑金)略有凹陷,並有刮痕,此有雙方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時處理員警) 施文生 到庭證述綦詳。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係車頭朝中華路道路方向(即往東方向)倒下,亦經被告及告訴人丙○○ 陳明 在卷。此外,復參酌(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當天伊是由美濃出來要去旗山的麥當勞買東西,伊準備要路邊停車,告訴人就從伊右後方過來, 伊剛 要停車就被撞上了,告訴人的車頭撞到伊車子右前門的前方;(二)證人 郭管金榮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坐在右前座,伊與被告要到麥當勞買東西,剛要路邊停車右轉,對方就撞上來了,機車車頭撞到副駕駛座的前方;及(三)告訴人乙○○、丙○○於警訊時指稱: 渠等 騎乘機車是從旗山要往內門(南往北),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是從旗山往內門方向,雙方皆是南往北方向行駛等語。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旗山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駛至位於中華路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對面前,欲右靠路邊停車購物時,因疏未確實注意汽車兩側人車動態,即貿然駕車右轉擬路邊停車,適告訴人乙○○騎乘機車同向駛至該路段,亦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遽見被告駕車右轉,一時閃煞不及,其機車左前擋泥板下方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翼子板發生撞擊,告訴人乙○○及丙○○二人因之受創倒地,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洵無足採。而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可歸責之原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著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自亦應遵守之。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殆無疑義。再者,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併左鎖骨骨折、左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左手肘及左膝挫擦傷;告訴人丙○○則受有左肩、左手挫擦傷、左膝挫擦傷血腫等傷害之事實,有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可稽,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與告訴人二人受有上述傷害兩者間,顯有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如上所述之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已經其自承在卷,其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經證人(即當時處理員警)施文生結證在卷,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茲依法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一過失行為撞傷二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顯有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且其犯後仍空言否認過失,及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斟酌被告在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乙○○、丙○○雖一再指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車牌號碼000—二九六號機車係由告訴人丙○○所騎乘云云,惟肇事當日,上開機車係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乙節,業經被告迭次供陳在卷,核與證人郭管金榮於警訊及偵查中結證相符。按證人郭管金榮與告訴人二人素不相識,且其與被告又僅係朋友關係,當無甘冒被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責,而結證為被告不實證詞之必要,是其證言,應為可採。從而,上開車牌號碼000—二九六號重型機車,於肇事當日,確係由告訴人乙○○所騎乘無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