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賴冠達前於㈠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年度少調字第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九十年五月三日釋放出所,再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年度少調字第八六號裁定不付審理;次於㈡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㈢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出所,且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賴冠達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賴冠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攔停盤查,並經其自願性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賴冠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一○○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賴冠達於本院一○○年十一月
四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發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年三月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附卷足憑(毒偵字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參照),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航藥鑑字第○九九一四三四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二十頁參照),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賴冠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二度由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無誤,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用以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一○○年十一月四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白色透明結晶│貳袋(驗餘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塊│重零點伍柒零│安非他命成分││││捌公克)││├──┼──────┼──────┼─────────┤│二│包裝上開白色│貳個││││透明結晶塊之│││││空包裝袋│││├──┼──────┼──────┼─────────┤│三│吸食器│壹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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