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8月1日,就坐落桃園縣○○鄉○
○段烏林小段88號之土地上現有之豬舍(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豬舍)訂立租賃契約,租約約定系爭豬舍出租予原告作為養
豬使用、租期6年、押租金6萬元、租金每年10萬元、租金應
於每年8月前給付。原告自租約成立後均依約給付租金,嗣
於96年8月間,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潘董貴美 為發票人開立
10張面額各為1萬元之支票,共計10萬元,交予被告配偶即
訴外人 羅守輝 收受,用以給付96年8月至97年7月底之租金;
惟自96年11月起,系爭土地上之豬舍屢遭鄰近居民反應污染
問題,龍潭鄉公所並一再警告,原告見無法再於系爭土地之
豬舍經營養豬事業,遂通知被告,雙方達成合意提前於97年
3月31日終止上揭租約。其後原告依約於97年3月下旬,將系
爭土地上之豬舍清理完畢點交返還予被告,並另於同年4月6
日返還系爭豬舍之鑰匙予被告,原告既已完成交還租賃標的
物事宜,被告即應依約返還相當於97年4月至7月之租金計4
萬元,且亦應返還押租保證金6萬元,前開款項共計10萬元
;惟被告遲不返還上揭款項,原告迫於無奈乃於97年7月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而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259條、第26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收原告所給付之6萬元押租金及97年3月至97年
7月之租金計4萬元,且於97年7月間確實有收到原告所寄發
之存證信函表示不租,原告亦已於同年7月將系爭土地上之
豬舍即租賃標的物返還,惟97年3月至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前
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已終止租賃契約,故被告僅需返還原告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不租後之租金即97年7月份最後13天之租
金相當於4,194元。又於97年6月間,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責任保管租賃物,而使系爭土地上之豬舍遭訴外人 邱瑞昌 闖
入行竊,被告蒙受共計275,800元之損失,則原告就此遭竊
損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在考量原告亦為受害人之情形下,
被告願減清原告賠償之責任,同意以31,700元之金額作為原
告應賠償之責任範圍,並以此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8月1日,就系爭土地上之豬舍訂立租賃
契約,租約約定系爭豬舍出租予原告作為養豬使用、租期6
年、押租金6萬元、租金每年10萬元、租金應於每年8月前給
付,原告自租約成立後均依約給付租金,嗣原告見無法再於
系爭土地之豬舍經營養豬事業,遂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租約,
其後原告並將系爭土地上之豬舍返還予被告,並於97年7月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
賃契約、支票存根、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亦應返還4萬元之租金
及6萬元之押租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之爭點應為:(一)原告可否請求返還97年3月至97
年7月之租金計4萬元;(二)被告可否以系爭土地上之豬舍
遭竊之損失對原告主張抵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
造達成合意提前於97年3月31日終止上揭租約,其後原告
依約於97年3月下旬,將系爭土地上之豬舍清理完畢點交
返還予被告,並另於同年4月6日返還系爭豬舍之鑰匙予被
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尚
難採信。而原告至97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達
不租,並於同月將系爭租賃標的物返還被告等情,則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返還97年7月最後13天租
金計4,1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返還租金
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豬舍遭訴外人邱瑞昌闖入行竊,被
告蒙受共計275,800元之損失,則原告就此遭竊損失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之事實,無非係以其所列遭竊物品價值清單
及本院刑事庭傳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
惟查,該物品價值清單為被告單方面手寫,未有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該清單上所列物品確實屬於被告所有且置於系爭
土地上之豬舍內,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之價值確實
如被告清單中所列;至被告所提本院刑事庭傳票,其上記
載:被害人羅守輝,而非被告,是以被告能否主張其受有
損害而對原告主張抵銷即有疑義。綜上所述,被告欲以遭
竊之損失對原告主張抵銷,顯無理由。而兩造租約既已於
97年7月下旬終止業如前述,且原告亦以返還系爭租賃標
的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需返還押租金6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租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
契約終止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