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調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鄰竹圍巷1之78號,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查,又本件聲請人係依保證人代償
請求權、不當得利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無特別審判籍之
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仍應由相對
人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