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2月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810007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扣案 之愷 他命壹包(含袋毛重貳點零六公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2月9日上午1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街37之1號4樓。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2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查獲,並製有
搜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4張。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尿液初步鑑驗報
告單各1份。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06公克)。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06公克),係查禁物,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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