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秩易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受處份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
國97年10月2日以97年度雄秩字第396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
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惟被移送人已逾
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
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97年10月2日以97年度雄秩
字第396號裁處罰鍰6,000元,已於同年10月20日確定,惟
被移送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
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因被移送人應繳罰鍰總額為
6,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其應繳罰鍰總額經折算已逾
5日,爰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年2月9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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