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3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7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1,259
元,應繳第1審裁判費1,11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
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