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
第26條前段」更正為「第25條第2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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