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3215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即 李建霖 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481,250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35,55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4,551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將繕本逕寄對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