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3215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即 李建霖 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481,250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35,55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4,551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將繕本逕寄對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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