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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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
法定代理人 金紹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
陳宜鴻 律師
被 告 胡佐漢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一公益社團法人,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8
日起至97年2月28日間擔任原告第9屆理事長一職,因被告未
經原告理事會及會員大會之決議擅自於97年2月1日核定訴外
人 何家妘 所提出之97年農曆春節(97年2月7日)獎金發放簽
呈,並因而領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97年農曆春節獎金
(下稱系爭獎金)。查被告核定系爭簽呈並對原告所屬工作
人員(包含被告自己)發放97年農曆春節將金之行為,已違
反人民團體體組織法第21條、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
8條,以及原告當時章程第14條、第16條、第32條之規定而
屬無效,是被告領受系爭獎金,自無法律上之依據。爰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將金及
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一)原告送交97年2月28日第10屆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之97年度
歲入歲出預算書,其編列與原告其他年度經會員大會審議
通過之預算書編列相同,均未編列春節獎金名目之預算,
而系爭春節獎金核發時,會計 吳秀暖 會簽意見表示:「春
節特別獎金因未編列預算,擬先以應付費用出帳,俟後再
將科目轉正。」惟原告卻遲遲不辦理科目轉正,致系爭獎
金未能完成核銷程序,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或類
推適用該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獎金,為無理
由。
(二)原告96會計年度預算中,有關「員工薪給」、「專案服務
費」、「其他損失」、「康寧托兒所支出」等費用之預算
金額依序分別是430萬元、70萬元、0元、73萬元,其中其
他損失並未編列預算,而原告96會計年度核銷之上開費用
決算金額均超過預算金額(96年度收支決算表,本院卷第
170頁),且就不足之數,亦非不得以前期基金公積科目
項下撥補,此由原告「九十六年度收支決算表」中「附註
L三、本年度決算所絀之數,擬由本會前期基金公積科目
項下撥補」等語,該決算業經會員大會決議同意,故原告
承辦人員自應依簽呈及相關程序,辦理系爭獎金核銷,原
告不依程序進行系爭獎金核銷作業,又未說明原告有何不
能依預算流用程序辦理核銷之事證及理由,而主張不當得
利,尚無理由。
(三)被告係依照原告歷年發給所屬工作人員農曆春節獎金之慣
例,自原告處受領系爭獎金,是被告受領系爭獎金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反觀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僅以其97會計年度並無系爭獎金之預算,以及該會計
年度並未完成系爭獎金之核銷為由,主張被告領得系爭春
節獎金為不當得利云云,此並非有理。
(四)證人吳秀暖之證詞,係以倒果為因方式作推論,與發放系
爭獎金之真實過程並不相符。
(五)被告依據社會習俗及原告慣例而受領原告贈與之春節獎金
,應與人民團體法第21條之立法意旨無違。且原告既已任
意履行,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8日起至97年2月28日間擔任原告第9
屆理事長一職。
㈡系爭簽呈確為被告任職原告理事長一職時,於97年2月1日
所核准,並因而自原告處領受20萬元之97年農曆春節獎金。
(見店簡調字第140號卷第7、8頁)
㈢被告於97年2月1日批准系爭簽呈核發系爭春節獎金,97年2
月28日原告第10屆第1次會員大會於議決97年度預算時,經
決議:「97年度預算內刪除員工薪資,修繕維護費,公共關
係費、研究發展費、業務推展費、考察觀摩費、預備金、購
買金及刪減事務費為45萬元。」後,修正通過預算案(見本
院卷第93、98頁)。97年5月1日原告第10屆第1次理監事聯
席會審議97年度歲入歲出預算修正案,將上開經會員大會刪
除之部分預算再編入預算書內,並通過預算修正案(見本院
卷第99頁)。98年1月11日第10屆第2次會員大會復議表決通
過上開97年度歲入歲出預算修正案。(見本院卷第100頁)
98年4月8日第10屆第4次監事會會議通過審查97年度收支決
算表(見本院卷第101頁),98年5月9日第10屆第3次理事會
會議通過審查97年度收支決算表,98年5月20日原告完成97
年度收支決算書申報。98年12月5日第10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
會議決議:依法律程序追討97年春節獎金50萬元。(見本院
卷第53頁)。99年1月23日第10屆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追
認97年度收支決算表。而97年度收支決算內關於97年度公共
關係費支出明細表及公共關係費科支出憑證,不包括系爭春
節獎金。(見本院卷第53-8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領受系爭獎金無法律上之原因
1、被告領受系爭獎金之行為,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1條強制規
定,應屬無效
(1)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又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職
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人民團體組織法第1
條、第3條定有明文。另依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章程第1條
規定:「本會名稱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2條規定:「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
的之社會團體。以創辦及協進醫護教育、養老育幼、互助
服務、促進大眾康寧、增進社會福利為宗旨。」,是原告
為一公益社團法人首先堪予認定。
(2)按人民團體法第21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
給職。」,而理事長係從理事中選任,當然亦屬無給職而
不得支領報酬甚明。被告雖辯稱:依據內政部68年9月6
日台內社字第3399號函釋:「人民團體理監事為義務職,
非有特殊需要,不得支領任何費用。」故人民團體理監事
如有特殊需要,仍得支領費用。但查;春節獎金之性質,
應係雇主於一年之終了為酬勞勞工或受僱人一年來從事工
作而為之給與,其性質仍屬勞工或受僱人因工作所得之報
酬。是理事長依前揭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不得請領年終獎
金甚明,此與理事長因處理特定事務而核實領取之處理費
用,如差旅費及必要費用有所不同。是被告領取97年農曆
春節獎金20萬元之行為,顯然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1條之強
制規定而無效。
2、被告領受系爭獎金,未經原告編列預算,復未經會員大會
同意或追認,亦屬無效
(1)系爭簽呈經承辦人何家妘擬簽後,會辦會計室時,經會計
吳秀暖簽註:「春節特別獎金因未編列預算,擬先以應付
費用出帳,俟後再將科目轉正」等語(見店簡調字第140
號卷第8頁)。又證人吳秀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6
年12月15日已經通過97年度之預算,因為經費短缺,97年
度預算之公共關係費比96年度短少52萬元,並未編列系爭
春節獎金。後來97年5月31日第十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中
雖有重新修正97年度預算,將第9屆理事長97年1、2月支
出之公關費用、第10屆理事長每個月3萬元的公關費及婚
喪喜慶費用重新編列在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背
面、第105頁、第105頁背面、第106頁)。是該筆春節獎
金於原告編列97年度預算時,即未將之列入甚明。再原告
99年1月23日第十屆第三次會員大會雖有追認中國大眾康
寧互助會九十七年度收支決算表(本院卷第45頁),該決
算表中所列之97年度公共關係費(見本院卷第45頁),依
原告提出之97年度公共關係費支出明細表及公共關係費科
支出憑證(見本院卷第53-82頁)可知,列在決算表內之
97年度公共關係費,亦不包括系爭春節獎金。又原告98年
12月5日第10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亦決議:依法律
程序追討97年春節獎金50萬元乙節,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於批准簽呈時,既已知系爭
春節獎金未經預算編列,且系爭春節獎金確實未列在97年
度預算內,復未經追加預算通過,亦未經決算追認,可認
被告確無受領系爭年終獎金之依據。
(2)系爭春節獎金因未編列預算支應,故證人吳秀暖原欲簽註
應以「暫付款」出帳,但因副主委表示可以與「研究發展
費及業務發展費」項目間流用,乃改為「以『應付費用』
」出帳乙節,亦據證人吳秀暖到庭證稱翔實(見本院卷第
107頁背面、第108頁。)惟此兩項目證人吳秀暖不同意以
流用辦理,亦據證人吳秀暖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8頁
)。況於原告97年5月1日原告第10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
審議重新編列預算修正案,及99年1月23日第10屆第3次會
員大會決議通過追認97年度收支決算表中,均未將該筆春
節獎金列入在內。而其理由乃因經費短絀,亦有97年2月
28日原告第10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決議可參。是原告未
如系爭簽呈中證人吳秀暖所簽註意見,將系爭獎金科目轉
正出帳,係因科目間不能流用,且經費短絀之故,非屬不
正當之行為,被告辯稱: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
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即屬無據。
(3)按人民團體法第34條規定:「人民團體應每年編造預算、
決算報告,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
關核備。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
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人民團體法規範人民團
體應編列預算之意旨,係使人民團體財務之支出有確定的
標準,以實現財務收支平衡,並對於財務上的浪費、移用
或不實、不合理的支出,作嚴格的控制。故人民團體相關
公款之動用、財產之處分或投資等,均不應超過預算之範
圍。而系爭春節獎金確實未經編列預算,業如前述,則被
被告擔任理事長期間領取系爭春節獎金,顯然於法無據。
(二)系爭獎金非屬原告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給付道德被
告雖辯稱:系爭春節獎金係屬餽贈性質,本不得強制履行
,而原告已任意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
亦不得請求返還。然按民法第180條第1款以給付係履行道
德上之義務作為排除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事由,當以給付
本身不具有法律上之義務為前提。被告所受領之系爭獎金
,如被告之受領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應係為酬庸被告工
作所給付之報酬,與道德義務無涉。是被告引用上開規定
資為抗辯,亦屬誤解,要無足信。
(三)承上所述,被告於96年間既擔任無給職之原告第9屆理事
長一職,且系爭獎金未經預算編列,亦未經原告會員大會
同意或追認,其領受系爭獎金,自難謂有法律上依據。
(四)被告應否將領受之系爭獎金及其利息返還原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據上所述,被告領受系爭獎金既無
法律上依據,原告自得依前揭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
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無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應返還
之金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4日起算,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 陳明 ,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