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林敬凱
被 告 蘇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0日下午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與錦州街交叉口處
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率爾左轉,致撞上由復興北路北
往南方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駛至該處之原告,案經到場員警居中協調,且原告誤以為
系爭車輛僅有外殼受損,乃同意以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1,500元為條件和解,被告並當場給付1,500元。然系爭車
輛送修後,原告方知悉系爭車輛之骨架亦受有損傷,總計應
付之維修費用高達7,200元,乃再與被告協商,要求其負擔
差額5,700元修繕費之半數,然為被告所拒,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7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車禍之發生,乃被告車速過快煞車不及所致,事故責任
應在原告身上,而非被告。況事故發生後,兩造已達成和解
,被告並已給付原告1,500元,原告就其餘之修繕費用再要
求被告負擔,此實非有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力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當
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
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
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
,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
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143號判決可參。次按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
非要式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73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
字第334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可知和解契約性質上屬諾
成契約,只需雙方就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即行成立
,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㈡又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
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著有19年度上字第1964
號判例可參;再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
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
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
。然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
9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738條第3款撤銷權之行使
,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
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3
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可資參照。以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為理由撤銷和解,因民法總則編為民法各編共同適用之規定
,原則上得完全適用於債編部分,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
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
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
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亦有其適用。
㈢經查,兩造既曾就本件車禍事故達成和解,並由被告給付1,
500元交原告,業如前述,則堪認兩造間業已成立和解契約
,且被告已依約清償。原告雖主張其於成立和解契約時,對
系爭車輛之損壞情形有所誤認云云,顯係主張對此一重要爭
點有所誤認而欲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然查,衡酌被告使用
系爭車輛之情形(即系爭車輛乃91年1月出廠,距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已有8年7月之久,若請求修繕費應扣除許多折
舊費用)及兩造間和解條件,顯見被告應係為息事寧人而自
願讓步,則其是否就系爭車輛損害情形此一重要之點有所誤
認,已非無疑。況原告既已知悉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仍與
被告達成和解,則縱認其有所誤認,亦難謂非因其自身之過
失所致;原告復未舉證其確係基於錯誤之認知而達成和解之
事實,是尚難謂原告已盡可信之舉證程度,是原告前揭主張
,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