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奕浩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
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與被告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憑,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罪
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家庭紛爭,竟出言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
弱,然其所生危害並非嚴重,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