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334號
原   告 景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昭年
訴訟代理人  郭木群
       蔡尚廷
被   告  劉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9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代理出庭費8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5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
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景繡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區○路98之11號7
樓之10),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按期給付
管理費,每3月被告應繳管理費為9,900元(管理費9,000元
及停車位規費900元),詎被告自民國98年4月起即未依住戶
規約繳納管理費,迄99年9月止,共積欠6期之管理費未繳,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依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迄99年9月止,尚積欠6期之管理費未繳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
約(財務管理辦法)、存證信函、建物謄本、管理費欠繳明
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51,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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